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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书涉嫌造假的刑事责任会怎么处罚?刑事诉讼法扣押文书的规定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1年1月9日 来源: 芜湖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yxxslawer.com/

  苗雨,芜湖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的法律务实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证书涉嫌造假的刑事责任会怎么处罚?

一、公证书涉嫌造假的刑事会怎么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仅仅是伪造公证书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如果伪造公证书并以此为工具触犯其他刑法规定的,则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刑事。


二、公证书具有的法律效力


证据效力。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内容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须审查则应被采证。


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具体说,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进行公证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某些法律行为非经公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法律行为非经公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处可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持该债权文书公证书为执行依据,不经过审判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也可大大减轻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工作负担,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合上面所说的,公证书涉嫌造假如果损害到他人或者是公司的利益那么就会承担法律的,如果严重者还会承担刑事的,执法人员在处理的时候就会结合实际的情况来进行办理,所以,案件的处理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重要的就是按流程来进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扣押文书的规定是什么



国家执法机关在侦办案件的时候,有时候,为了侦办案件,会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刑侦手段。有时候,为了防止案件出现什么意外,或者搜集证据,在必要的时候,会对和案件有关的文书进行扣押,但是,对于扣押,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有规定的。下面就为大家介绍刑事诉讼法扣押文书的规定是什么




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扣押条款


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指侦查人员在勘查、搜查的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提取、留置、封存的一项侦查措施。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目的是为了提取和保全证据,以求准确认定案情。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是一种强制性的证据收集行为,一般是建立在证据持有人拒绝交出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刑事证据的侦查扣押与搜查和刑事证据侦查调取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扣押与搜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一,它们都是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搜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发现犯罪人和犯罪证据对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而扣押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留置和控制的侦查行为。第二,扣押通常发生在搜查的过程中,扣押是搜查的目的。


其次,扣押也不同于调取。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调取是侦查机关已经了解到某个单位或者某个公民持有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通过签发《调取证据通知书》,使其协助侦查机关“主动”交出证据。扣押则缺乏这种特点,大部分在勘查、搜查中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但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时,侦查机关可以强行扣押。因此,扣押的强制性比调取更为明显。


二、刑事诉讼法扣押文书的规定是什么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1式2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1份交给持有人,另1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强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条 对于扣押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写明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如果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扣押物品清单上记明。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谊物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人员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③《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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