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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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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应遵守哪些规定?违反规定有哪些后果?论收审的出路与逮捕的改革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5日 来源: 芜湖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yxxslawer.com/

  苗雨,芜湖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应遵守哪些规定?违反规定有哪些后果?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即不得离开本人居住地周围的一定区域,“市”,是指县级市,不设区的市,不是指地级市、设区的市。这就是说,如果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区域到外地去,只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才能离开,否则便是违反了规定。此外,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公安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这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没有终结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随时都有可能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证据,对案件开庭审理等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非常必要的。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采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取保候审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不要作证或者不要诚实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或者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首先没收保证金,然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对于违反规定情节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本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主要是指两种情况: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本地有固定住处的,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固定住处;二是对于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而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他指定居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这里的居所,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场所,而不是直接将被监视居住人关押在拘留所或者看守所。对于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的,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即被监视居住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会见除与自己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和所聘请的律师、辩护人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这是对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起码的要求,及时到案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即被监视居住人不得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隐匿、销毁、伪造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或者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以上规定,如果给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了干扰或者增加了困难,或者严重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当对其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轻微,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论收审的出路与逮捕的改革

 在我国除了法定的强制措施外,收容审查也能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对于公安机关使用的这种法外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手段,历来存在不同看法,争议颇多,观点各异。最近笔者有机会较系统地了解了收审存废讨论情况,有一个初步的看法:我们似乎应将研究收容审查这一课题的目光向外拓展,把它与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改革、完善联系在一起思考。这样也许能够摆脱困扰,寻求一条理论与实践都能接受的出路。




  收容审查自1961年产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经过多年的发展,演变至今,其性质和作用,已与最初设置的初衷大相径庭。它已经不是当初对付;盲流;的权宜之计,也不再是促使劳教人员回归社会的强制教育手段。今天它已经成为一种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保证刑诉活动顺利进行的高效率的稳定措施。据不完全统计,刑诉法颁布实施12年来,大约有80%—90%的被判刑者,一开始并不是被逮捕或者被拘留的,而是以收容审查的方式,被羁押于公安机关,人身自由受到长达数月的完全限制。在此基础上,继而再对其侦查逮捕直至完成控诉和审判。因此,人们很敏感地意识到它的合法性,因而提出这样的问题:以这种刑诉法没有规定的强制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这难道不是对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吗于是一场关于收容审查存废的讨论便不可避免。


  最初,人们几乎异口同声地主张废除收容审查,其理由既简单又明确:刑诉法没有规定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怎么可以自行规定一种不受法律约束的强制手段呢这种观点提出后,立刻遭到不少人的反对,他们认为收审应当保留,理由也很简单明确:收容审查是在我国公安实践中建立、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它发挥了刑事强制措施难以起到的作用,有利于揭露、惩罚犯罪,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在上述两种对立看法上产生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收容审查应当保留,但必须解决其合法性问题,从立法上明确它的性质、作用、对象等问题。于是问题的探讨进了一步:究竟以何种立法形式确认收容审查最为合适呢有人提出应当将收容审查升格为刑事强制措施,用刑诉法将它与其他五种强制措施规定在一起,这样使用收容审查就名正言顺了。但是不少人又提出异议,认为升格的观点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憾:首先,升格会混淆行政强制手段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其次,升格后的收审实际上会取代刑事拘留,使刑事强制措施的现行体系遭到破坏。最后,升格无助于解决收审存在的实际问题,得不到广大公民的支持。于是讨论进至目前,大家似乎取得了这样的共识,现有的收审行政强制地位必须保留,但需以完备的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范。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在我看来,讨论中关于收审存与废的主张,分别代表了刑事司法的两种价值取向。借用美国人的话来概括,存则受制于;犯罪控制模式;,废则取决于;正当程序模式;。⑵保留收审能够及时、有效地控制犯罪,但要以牺牲某些程序,不顾公民某些人身权利为代价。废除收审则能坚持以严格的、正当的程序限制人身权利,使公民权利受到应有保护,但却难以迅速、有效地揭露、惩罚犯罪。讨论中提出的第三种观点同时汲取两种价值观的合理内核,试图将存与废主张所追求的两种相冲突的价值目标统一起来,使收审既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司法效率,又能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这无疑是一次十分有益的尝试。然而,当我们用理性的而非教条的眼光来看待这一观点时,就会发现以行政立法形式确认收审,注重在合法的形式下发挥收审的强制性效率的理论,实质上隐含着对;犯罪控制模式; 的深深偏爱,它至少在以下几个问题上,难以找到令人折服的答案:


  其一,从目前司法实践中运用收容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收审不是一种缓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是一种临时性短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应急手段。它是一种由公安机关直接羁押收审对象,而且时间长达数月之久的极为严厉的强制性措施。那么,这样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实质上讲,而不是从形式上看,它与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究竟有何区别如果它们没有本质区别,为什么要把它们人为地分开呢


  其二,公安机关是运用国家权力的机关,为了防止国家强制手段的滥用,其活动理应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必要的限制。公安机关怎么可以超越刑诉法规定,创制一种独立于刑事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手段又怎么可以自立行政法规确认这种手段的合法性如果可以如此,实践中的;隔离反省;、;隔离审查;等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否也可以通过某种;立法;途径确认其合法性


  其三,公民人身权利问题是涉及宪法原则的重大问题。按我国宪法确立的宗旨,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只能依刑诉法以刑事强制手段加以限制。现在公安机关为了刑诉活动的便利,用行政强制手段直接限制人身自由,这是否符合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


  上述问题的提出,自然使收审存废的讨论陷入了;存;不能;废;不成的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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