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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律师,益阳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民事抗诉制度自实施以来客观上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纠正了违法行为,在维护和监督司法公正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抗诉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如:
1. 案源有减少趋势。由于检法两家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认识不够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行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等案件提出抗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民行检察工作的案源。
2. 调卷困难,削弱了民行抗行工作的知情权。在受理申诉案件后,基层院要到原审法院调阅原审案卷。在调阅原审案件过程中难度大,有时只能靠关系办理借阅手续,有的甚至不准复印。
3. 抗诉案件再审环节多,周期长,司法效率低。民事抗诉案件从基层院受理申诉,立案审查到提请上级院抗诉期间,上级院还要进行一番审查才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再交由原审法院复查,此每一环节亦无明确的办案期限,到最后开庭审理,往往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然而到法院后的审结时限最快需要六个月,最慢的多达二年、三年,严重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降低了公众对检察机关抗诉的可信度。
4. 抗诉案件再审开庭时,支持抗诉流于形式。据调查,检察人员出席再审开庭时,一般只宣读抗诉书而已,随后开展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时,出庭的检察官面对被申诉方及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发表大量的辩驳意见时,也不能说明抗诉根据和理由,极大的影响了抗诉效果。
5. 民事抗诉制度宣传力度不够到位,社会公众知晓率不高。几年来,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都举行宣传月活动,但宣传的主题则侧重于打击职务犯罪职能,对民行检察职能宣传不够深入,使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和边远山区的群众缺乏对民事抗诉制度的了解,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也不知道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诉。
6. 对民事抗诉制度存在主观偏差。首先,认为民事行政抗诉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犯。本来民事行政抗诉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实践中最有争议的问题,由于近年来检察机关单方面强化了民事行政抗诉,因此,形成了以法院为主的限制或取消抗诉制度,以及以检察机关为主的加强检察监督制度两种截然不同的主张。法院认为自己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以检察权对法院审判权进行干预,目的是通过这种干预影响法院的裁判。两个最高司法机关更是多次公开论战。最高法院更是凭借其;地利;优势陆续颁布了单方面的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各级人民法院更是采取措施对检察监督采取各种抵制。其次,受到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认为检察院对民行抗诉可有可无。传统观念认为只要保证实体裁判公正,无论程序是否合法都是可以理解的。民事行政抗诉也就是要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本质上也是一个程序问题,法院就会认为实体公正就已经足以,检察院的抗诉只是走过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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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它是第二审程序中一项特殊原则,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诉权。贯彻执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3.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4.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案件,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更不能直接以"量刑过轻"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5.不得将较轻的罪名改为较重的罪名;
6.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办法达到加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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