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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会带来什么?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件管辖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11日 来源: 芜湖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yxxslawer.com/

 苗雨律师,芜湖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立案登记制会带来什么?

  立案审查出了什么问题


  立案作为审判程序的的起点,直接决定哪些纠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法律界对立案审查制的诟病由来已久,总结起来,其主要问题在于:


  第一,立案审查成为堵截案件的手段。立案审查的设计目的是为了保证立案程序规范、高效,为立案后的审判程序提供便利。但在实施过程中,制度发生异变:审查通过成为立案的前提,而通过的标准则逐渐偏离了法律本身的要求。立案审查的非规范化与非公开化给了法院非正当利用该制度的空间,立案审查逐渐沦为不经法定程序堵截案件的工具。


  第二,立案审查审判化趋势明显。立案审查的限度已经突破了对诉的形成的基本要求,甚至出现了以审查代替审判的倾向,通过单方的审查即对案件作出非正式结论,并以此为依据,决定纠纷是否应进入诉讼程序,这种立案审查审判化的本质是法院对司法权的滥用。


  第三,立案审查的结果非正式且难以救济。实践中,立案审查未严格执行的相关规定,审查结果往往表现为口头告知或者迳行退回材料的方式,导致即使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满,也难以通过正当途径救济。


  立案审查为何被扭曲


  立案审查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何在执行中会异化至现在的状态,究其原因,可能主要在于该制度系法院系统内部创设,不可避免地受制于法院自身部门利益;同时,立案审查制先天即缺乏规范性,程序、时限、方式均却缺少规范化约束,且无有效的监督方式,当司法机关面临外部压力或者部门利益的选择时,难免导致该制度适用发生扭曲。其深层次的原因无非基于以下几点:


  一、法院独立性不够。受制于外部因素,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纠纷,尤其是涉及强力国家机关的纠纷不敢受理;即使受理也不敢做出结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考虑,将这部分纠纷拒之门外显然是风险最小的选择。


  二、司法权威不足。受制于此,某些纠纷即使形成裁决,也难以得到执行,在审、执均归属于法院的情况下,这部分纠纷将有可能成为法院的负担,如形成信访,故法院对于该类纠纷法院也持排斥的态度。


  三、法院系统内部考核方式不合理。法院内部考核尤其结案率、执行率等考核指标的设置,实质上对司法规律形成不利影响,司法机关为了完成考核指标,不得不采取各种有悖于司法规律甚至有违法律的措施。立案审查制度成为具有代表性的方式之一,通过立案环节的管控实现对案件的筛选,保障相关考核指标的完成。


  立案登记好在哪儿


  保障纠纷能够形成诉讼,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案件受理制度提出的改革要求,体现了司法改革的决心:敢于裁判是公正司法的应有之义,而敢于收案则是敢于裁判的前提。敢于收案是司法公正的源头,纠纷不能进入诉讼,何谈公正解决纠纷正是在这个层面上,立案登记制相比立案审查制而言对司法改革具有无可比拟的制度价值:


  一、以程序规范化为司法独立提供助力。立案登记体现了法院面对纠纷时在立案阶段的无差别对待。登记制度让所有来到法院的纠纷均能在程序内有所体现,此种方式有助于打破现实中外部因素、部门利益等因素对立案阶段的影响与干扰,至少让法院在立案阶段保持独立性。


  二、拓展了司法公开的范围。在立案阶段推行登记制,便于将立案程序纳入公众监督的视野,与审判公开结合起来,将程序公正、公开贯穿于诉讼全流程,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三、倒逼司法机关应对难题,树立司法权威。无差别地接纳纠纷,让纠纷形成诉讼,倒逼司法机关对纠纷进行裁决,尤其是对于以往司法机关选择回避的纠纷的裁决,是塑造司法权威的无法绕过、必须客服的障碍。立案登记制将这部分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倒逼法院面对、解决这类纠纷,在司法公开及司法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确保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以此重塑司法权威。


  立案登记影响了谁


  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决策层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认为立案登记替代立案审查,将有助于司法改革的大局。具体效果还有待时间检验。从实务角度,可以预测,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将会对司法系统及法律行业带来一些改变,这些改变可能会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司法机关丧失了案件的选择权,可能要面对骤然上升的工作量以及压力。需要法院以更大的魄力和勇气面对各种类型的社会纠纷,在这些纠纷中,可能涉及到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需要司法机构以更大的智慧去处理、消解;同时案件数量的上升,将有可能加剧部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工作压力有可能增加。


  二、立案流程因登记而更加透明化,去除了审查环节,将大大加快立案流程,立案将更为便利、及时,避免当事人因法院之间相互推诿而往返于不同法院之间寻求立案,降低了立案的成本。


  三、不予立案的结果可救济。与登记相配套,在司法公开的要求下,对于不予立案的将以正式的裁决予以回应,当事人对该裁决拥有上诉的权利,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而引发的信访数量将会大幅降低。


  四、短期内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增加。不可否认,立案审查制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排查上较立案登记制更具优势。但从保障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立案登记制成为决策层必然的选择。此种选择在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数量的上升。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中在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中还包含有;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的内容。


  五、司法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可能面临调整。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宣告了立案庭的主要功能已经被取代,立案庭是成为历史还是改头换面以另一种面貌继续存在,是司法系统的决策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如上种种均是对立案登记制能够有效实施的理想化预测,但制度设计与现实碰撞的结果也有可能发生异化。现实中立案登记的实施将面临很多障碍,甚至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立案难;将有可能转换为;登记难;。何况,立案登记还将有可能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系统现行的考核体系的设置也可能会与立案登记存在冲突,更大的障碍依然来自于诉讼外力量的干预和影响。改革就意味着需要克服困难,没有障碍的改变不能称之为改革。展示了决策层的决心,需要司法机关去做的就是树立自信,相信司法机关能够对所有应当由其做出结论的纠纷做出裁判。只有具备这种勇气并付诸实践,真正的司法权威才会形成。没有任何荣誉的背后没有代价,如果要获得司法权威、司法工作者如欲获得与其身份相对应的职业尊荣感,就要有付出代价的准备。而克服现实障碍,推行立案登记制也许就是一个契机。


  作为法律人,我们希望看到立案登记制不打折扣的实施,这将是检验司法改革的一块试金石。相信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立案难;将成为历史。





论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认定处理与案件管辖

背景资料

航标屡遭破坏 危及春运安全 2002-02-23

  近来川江航标和航道设施屡遭破坏。今年以来,重庆至涪陵124公里河段就发生了16起航标和航道设施被盗毁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多,严重危及春运期间船舶安全。 航标是行船的″眼睛″,船舶的航行必须依靠航标灯的指引,特别是在地形复杂的川江,航标的作用尤为重要。据长江重庆航道局统计:从1990年到2001年的十一年间,长江重庆至宜昌段发生破坏航标案件达2117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这不仅给航道部门增加了维护航道的负担,还对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 胁,据长江重庆航道处介绍:近年来川江海损事故不断增加,航标灯被破坏是重要原因之一。



多年来,长江上破坏、损坏航标案件呈现发案数量多,危害大,但立案少,作案人受到刑事处理更少的情形。造成这种状况有多方面的原因,对犯罪打击不力是一个重要因素;而立案标准不明确,定性处理问题上认识不一致,实际操作中管辖空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理。

一、应制定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


公安部至今没出台过具体的有关航标被破坏、损坏的刑事、治安案件立案标准,在办理破坏、损坏航标案件的过程中,实际工作部门没有明确的具有权威性的立案标准可循,从而导致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混淆,致使大量的严重破坏行为被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不予处理;此外没有相关标准,对投入多大程度警力处置以及对案件性质、数量统计都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及时制定出破坏航标案件的立案标准显得非常必要;另一方面由于破坏航标事件都有共性特征,即行为对象直接为航标或与航标有关,这就决定了制定统一立案标准以衡量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可行性。


制定破坏航标案立案标准,似应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参照公安部颁行的其他有关立案标准,结合长江破坏航标案件的特点来进行。笔者提出以下立案标准供参考:

1、凡是破坏标位之航标设备,造成航标失去正常功能,即失去其应有作用的均应按一般刑事案件立案;

2、盗窃整座航标、破坏重要危险航段的航标或连续破坏三座以上航标的应作重大刑事案件;

3、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作特别重大案件;

4、盗窃航标零部件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但经济损失较大的,应作为一般盗窃案件立案侦查;

5、盗窃、损坏行为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常程度,且经济损失不够较大的可作为治安案件立案。

确立上述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和通说,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即只要破坏行为使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即使不发生重大实际损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长江上的航标是国家航道管理部门为保证航行安全设置的,对其破坏导致失常就足以使船舶面临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及其它危险,并进而引起船舶倾覆、毁坏。因此,只要破坏行为导致航标失常即应立为一般刑事案件。

第二、至于前述重大案件立案标准的提出根据,主要在于这类破坏行为比一般刑事案件中破坏行为的情节要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与公安部有关标准中所列举的重大刑事案件相比大致相当。需说明的是公安部划分刑事案件不同级别的基础是,犯罪情节和后果两个因素。这两者尽管有区别,但都从不同侧面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后果严重或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固然大;后果不严重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其社会危害性却不一定小。因此,从本质上看,公安部划分一般刑事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基础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那种仅以看得见、摸得着,或能以金钱计算的犯罪后果,作为划分刑事案件等级,或区分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唯一根据的观念是不正确的。

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考公安部颁行的一些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中的具体条件,将破坏航标造成船舶倾覆、毁坏或其它严重后果的,作为特别重大案件立案标准是理所当然、无可非议的;

第四、行为人盗窃、损毁航标零部件或进行其他破坏,尚未使航标失去其正常功能,或者移动航标但未超出技术规范允许的程度,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航标维护部门有日常检查制度,所以还不能说对船舶航行足以形成倾覆、破坏的威胁,仅只能说对航行安全有可能造成影响。因此,根据前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的有关规定,如果经济损失达到较大立为盗窃刑事案件,损失未达到较大的作治安案件立案。

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确立前述多种立案标准的主要目的是期望通过此举使社会各界增强对破坏航标案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使负责航标安全保卫、案件侦查的职能部门便于正常开展工作,纠正过去绝大多数破坏案都以治安案件处理或干脆束之高阁的做法,以利及时打击破坏、损坏航标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破坏长江航标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破坏航标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后,可能出现几种结局:一是认为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检察机关建议起诉,二是认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直接给予治安处罚;三是作其它处理。由于破坏航标的刑事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还涉及到沿江各地方检察机关和法院,因此,在定性处理上公检法各家形成共识尤为必要,定性处理不当在很大程度上反过来影响该类案件的正确立案。


毋庸置疑,处理时主要是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但鉴于刑法有关规定过于抽象,实践中犯罪和违法的界限还不易准确掌握,故研究破坏航标这一特殊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看来更为迫切。这是正确认定处理破坏案件,划清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

第一,破坏航标犯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正在使用的航标不仅仅是国家财产,它直接维系着过往船舶和众多船员、乘客的安全,所以盗窃正在使用的航标零件或整体,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行为一般应作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当然,若盗窃航标设施零部件,尚未达到使航标失去正常功能的程度,经济损失较大的可以定盗窃罪。而盗窃备用、废弃航标设备的,则应按其价值大小,分别以盗窃罪或盗窃行为论处。

第二,破坏航标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对此大家没有异议。但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破坏航标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处理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此年龄段的人破坏航标行为不管造成什么样的危害都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考虑给予治安处罚,以及追究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考虑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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